(2017)浙0783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建阳与陈明桃、陈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阳,陈明桃,陈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786号原告:任建阳,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楼燕燕,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桃,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被告陈明桃委托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菊,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原告任建阳为与陈明桃、陈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80068元(借款100万元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100万元从2012年7月5日开始计算,借款50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以上借款按月息3分已支付利息35万元至2012年11月28日,此后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明桃、陈金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在公告期间向两被告依法留置送达了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阳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以及被告陈明桃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80068元(借款200万元从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50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以上借款按月息3分已支付利息35万元至2012年11月28日,此后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日,被告陈明桃向原告任建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330100元,2012年7月6日交付150000元,剩余519900元款项也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2015年1月1日,被告陈明桃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任建阳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共计30个月尚欠利息玖拾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以后月息按二分算。2012年7月5日,被告陈明桃向原告任建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30日。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10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陈明桃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任建阳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共计30个月尚欠利息玖拾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以后月息按二分算。2012年9月15日,被告陈明桃向原告任建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已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40万元,另1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明桃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任建阳借款50万元,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未付,共欠利息肆拾贰万元,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以后月息按二分算。以上款项出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5万元利息,经计算,该笔利息为2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此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明桃与被告陈金菊于1985年8月2日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桃、陈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建阳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另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明桃、陈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