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进与单汉华、申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单汉华,申屠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1063号原告:李进,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单汉华,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申屠俊,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李进为与被告单汉华、申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汉华、申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告陈述,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应为浙江省东阳市大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单汉华、申屠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落款为“大汉装饰:申屠俊”,应认为申屠俊为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李进以单汉华、申屠俊个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属主体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