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谭元杰与宝力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元杰,宝力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301号原告谭元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力格,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金英志,男,蒙古族,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戴民,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春光,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淑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谭元杰诉被告宝力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右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元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宝力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志、被告右旗保险公司和被告松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元杰诉称,2016年6月23日23时许,原告谭元杰驾驶蒙DJS1**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宝力格驾驶的蒙D56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宝力格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状,原告住院35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医疗费是37473.35元、365天的误工费36098.5元、护理费1701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用1932元、4次交通费2660.1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宝力格赔偿。被告右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松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宝力格庭审答辩称,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误工费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计算误工费,365天多算了两个月的时间;营养费要按照病历看有没有医嘱;交通费只能承担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按照社保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宝力格驾驶蒙D56F**号小型轿车,沿大板镇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田酒店西侧左转弯行驶时,与沿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谭元杰驾驶的蒙DJ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元杰、王金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宝力格弃车逃离现场,于2016年6月27日投案自首。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宝力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元杰、王金海无责任。被告宝力格向被告右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松山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6643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和鉴定检查费795.5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王金海通过诉讼取得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的267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修理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宝力格在被告右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松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6643元、误工费36098.5元、护理费1701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修理摩托车用1300元,上述各项均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右旗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案外人王金海5000元,所以被告右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被告右旗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金海赔偿2676元,因此被告右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07324元(110000元-2676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6098.5元、护理费170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215.5元。被告右旗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摩托车受理费1300元。综上所述,被告右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62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972.5元、剩余医疗费3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46615.5元,由被告松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和鉴定检查费795.5元,由被告宝力格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谭元杰1136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谭元杰46615.5元;三、驳回原告谭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5元,由被告宝力格负担。鉴定费1800元和鉴定检查费795.5元,由被告宝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超二0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路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