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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家球、索彬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球,索彬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球,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彬万,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56号。负责人:林七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家球因与被上诉人索彬万、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家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开启危险信号灯,导致上诉人延误确认前面发生交通事故,至确认时采取紧急刹车仍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一审对此没有作出相关说明,而直接采信交警的认定,因此,判决是错误的。二、交警作出的20161130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没有适用《交安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交安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高速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进行认定,而适用《交安法》第二十二条进行认定,导致义定错误;其次,交警无卷宗,无现场图,如何能够说明认定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尾随碰撞”是错误的,首先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其次,在交警处理时,办案人员明确表示我车与被上诉人的车有几分钟的时间间隔;再次,本人申请调取视频,但一审中没有见到。总之,认定我尾随碰撞没有任何证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索彬万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是无理由的,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索彬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王家球、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9138元,车辆施救费950元,停车费900元;二、被告王家球、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赔偿因故意拖延处理时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家球、平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14时25分,于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34KM+190M路段,王家球驾驶桂K×××××号车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地点时,因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前方因刚发生交通事故停于快车道上的陈丽云驾驶的粤B×××××号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第2016113014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王家球驾驶的车辆尾随碰撞,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950元。另查明,王家球驾驶的桂K×××××号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索彬万系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由陈丽云(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粤B×××××号先与行驶在其前方的桂R×××××号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其双方已和解并履行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粤B×××××号车的维修损失费经保险公司定损,随后在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3913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及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由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家球辩称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索彬万及桂R×××××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责任。因王家球的辩称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要求由桂R×××××号车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索彬万的损失由王家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根据桂K×××××号车的投保情况,索彬万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球赔偿。二、索彬万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各项损失确认为:1、车辆维修费共计39138元,有提供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证实,且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王家球持有异议,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故对王家球的辩称不予采纳;2、施救费95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3、停车费,误工、交通及住宿等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证明,各王家球、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索彬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08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808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索彬万40088元。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损失,故王家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8088元,共计40088元给原告索彬万;二、驳回原告索彬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索彬万承担50元,由被告王家球承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从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安全距离是不足的,因此,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认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尾随碰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是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是客观公正的,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家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王家球已预交了900元),由王家球负担,多预交的98元由本院退还给王家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xx日书记员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