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994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62层。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AB区主楼(昭山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傅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请求判令:1.湘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7190元;2.湘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6157元。被告湘银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3日,湘银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日立公司为湘银公司安装电梯30台,设备价为774.38万元,运费16.4万元,共计790.78万元,合同设备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时间为电梯取得质监部门验收颁发合格证之日起算)7天内支付。合同还约定湘银公司如逾期向日立公司付款,则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部分的合同款为基数,按5‰/天计算,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按照约定向湘银公司交付了电梯并在2013年9月11日获得了30台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湘银公司与日立公司对账确认至2017年5月4日仍有387190元未向日立公司进行支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湘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日立公司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提供了30台电梯并于2013年9月11日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后交付湘银公司,湘银公司尚有质保金387190元未支付给日立公司,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设备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时间为电梯取得质监部门验收颁发合格证之日起算)7天内支付,故湘银公司欠付的387190元已经满足支付条件,应该予以支付,湘银公司逾期支付超过90天,还应该承担逾期支付金额30%的违约金,即116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价款387190元及违约金116157元,合计503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计4420元,由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 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 婧代理书记员 刘婧(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