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秦立辰与贺延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辰,贺延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527号原告:秦立辰,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和龙市龙城镇清湖村*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延东,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北昌委***组。委托代理人:赵明,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立辰与被告贺延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贺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辰起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互换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卡特彼勤挖掘机(机器识别CAT0325ccamh00638)与被告的18000立方米精砂进行互换,双方口头约定互换物的价值为32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提供400方精砂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精砂。现被告已无法提供原告所需精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互换协议,由被告返还卡特彼勤挖掘机(机器识别CAT0325ccamh00638),赔偿使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6万元。被告贺延东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签订的互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生产的沙子是符合建筑行业��沙标准的,不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互换合同并要求答辩人赔偿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互换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一台卡特彼勤挖掘机与被告所有的18000立方米精沙(经过筛洗不含泥土等杂质)进行互换,交货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即2017年5月26日,被告必须保证在指定交货时间内的任何时期保证货源充足,原告自负运输费用,在被告交付全部精沙之前,原告保留卡特彼勤挖掘机的所有权,互换产品价值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认可卡特彼勤挖掘机价值30万元),如被告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到被告经营的老头沟镇桃源村采沙场拉沙,在取走400立方米沙子后,发现沙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已无交付约定的全部沙子的能力。庭审中,被告虽辩解其生产的沙子质量符合约定,且可以按照约定提供精沙,但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明确其生产的沙子中含有泥土,在对被告妻子的调查中,其妻子莫晶表示精沙已不存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互换合同,被告返还卡特彼勤挖掘机,赔偿租赁损失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9.6万元。另查: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钩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卡特彼勤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月租金为26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同意解除互换合同,并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卡特彼勤挖掘机款3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互换合同书、录音、钩机租赁协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互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精沙,但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可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互换合同及返还卡特彼勤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双方当事人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违约金为90000元[30万元(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挖掘机价格)×30%],因解除合同是由被告违约所致,按照法律规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守约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看,本案标的物为生产工具,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即占有、使用挖掘机,亦因使用挖掘机而产生利益,因双方约定了挖掘机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故该损失亦为原告的租赁损失,关于租赁损失的数额,因在签订互换合同之前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本院对于双方约定的月租金为2600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8个月的挖掘机租金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对于支付违约金90000元后原告仍产生的损失差额110000元应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立辰卡特彼勤挖掘机;二、被告贺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立辰违约金9万元及赔偿租赁损失11万元,合计20万元;三、驳回原告秦立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6890,合计由被告贺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诗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