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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杜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840号原告:付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付某与被告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某给付放牧劳务费6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历2016年4月12日)到2016年9月28日(农历8月28日)期间,被告杜某雇佣原告付某放牧,当时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单独向被告交纳草尖费,后被告承诺原告的羊不用交草尖费,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原告同意。后原告共为被告放牧4个月零10天,期间原告请假两天半,扣除两天半的劳务费500元,实际共应得劳务费25500。下场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尾欠劳务费5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杜某承认于2016年5月18日(农历2016年4月12日)到2016年9月28日(农历8月28日)期间雇佣原告付某放牧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就是每月6000元工资,原告得单独向被告交纳草尖费。下场后经与原告付某结算,扣除付某应支付的草尖费后,被告共向其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已不再拖欠原告劳务费。如原告向被告支付草尖费,���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尾欠的工资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承认原告付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付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杜某雇佣原告付某放牧,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主张,原告应交的草尖费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已互相顶抵,但因原告否认应向被告支付草尖费,且被告所主张的草尖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尾欠原告劳务报酬55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尾欠的劳务报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付某支付劳务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广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