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孙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孙建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9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曹江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婧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世岭,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宏,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孙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宏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消贷易及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建宏提供综合授信额度并提供消贷易(借款)额度640000元,对于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宏签订《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号1幢1单元109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孙建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3985.66元,利息及罚息45084.38元,共计649070.04元(利息及罚息数额算至2016年10月31日,具体请求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号1幢1单元10903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宏签订《授信合同》、《消贷易及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建宏提供综合授信额度并提供消贷易(借款)额度640000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借款期限为5年。《消贷易及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事件”第1款第2项约定“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十条“违约处理”第1款第8项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受信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中(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建宏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号1幢1单元10903室房屋作为履行《授信合同》、《消贷易及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5月4日原告取得编号为西安市房他证新城区字第20140500**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累计循环向被告孙建宏发放贷款750996.43元,被告孙建宏自2015年11月起开始不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5月24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603985.66元、利息66850.6元、逾期罚息6588.79元,总计677425.0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消贷易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消贷易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建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建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按约定处分抵押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宏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985.66元,逾期利息66850.6元,逾期罚息6588.79元,共计677425.05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603985.66元,逾期利息66850.6元,逾期罚息6588.79元,共计677425.0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至2017年5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建宏若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号1幢1单元10903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孙建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690元,由被告孙建宏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舒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