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执民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伟达,陈健,余娜威,林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临执民字第3019号申请执行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县市蓝色硅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35036109-2。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组织机构代码:76866527-X。法定代表人:陈伟达。被执行人: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靖江南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73153912-2。法定代表人:杨光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台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靖江南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2852-7。法定代表人:杨光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伟达,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陈健,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余娜威,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林琳,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柯汉淼与被执行人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伟达、陈健、余娜威、林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临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柯汉淼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债权18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伟达、陈健、余娜威、林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伟达、陈健、余娜威、林琳在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又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对陈伟达、陈健、余娜威、林琳作出司法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进行网上布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并已委托公安机关协助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的房地产,分得执行款14434255.8元。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伟达、陈健、余娜威、林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柯汉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余款356574432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伟达、陈健、余娜威、林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伟达、陈健、余娜威、林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临执民字第30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未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仲德审 判 员 郑多见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凌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