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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丽华与被执行人荣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丽华,荣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786号申请执行人邵丽华,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荣和平,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邵丽华诉被告荣和平、荣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4月25日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一、荣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邵丽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支付33273.33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二、驳回邵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15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35元,由荣和平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荣和平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邵丽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荣和平在交通银行南京麒麟门支行62×××33帐户(实际控制金额为4.04元)、工商银行南京竹山路支行4×××23帐户(实际控制金额为0.62元)、工商银行南京岗山分理处43×××19帐户(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农业银行安徽省郎溪县支行62×××74帐户(实际控制金额为78.20元)。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车辆、不动产、国土、工商等信息,但未发现荣和平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荣和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邵丽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荣和平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邵丽华表示暂无法提供荣和平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荣和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荣和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邵丽华亦未能提供荣和平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