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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菊蓉与谷勋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蓉,谷勋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343号原告:何菊蓉,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男,户籍地四川省。被告:谷勋梅,女,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菊蓉与被告谷勋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娣、冯钧、被告谷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护理费5,520元(220元/天×12天+60元/天×48天)、误工费15,448元(2,800元/月/21.75工作日×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中午11时许,在石洞口二电厂女浴室,原告洗完澡出来至更衣室,看到被告用原告的裤子擦凳子上的水,就与被告发生了口角争执,被告推了原告几下,第一下是正面的,后面又背对着推了原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并用拖鞋打了原告,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谷勋梅辩称,原告陈述事发经过不符事实,4月1日11时左右,在石洞口二电厂女更衣室,被告欲踩在凳子上将洗漱用品放置较高地方,故将凳子上的裤子挪动了位置,挪动的位置上面是否有水不太清楚,原告认为是被告弄湿了她的裤子,就推了被告一下,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因原告骂人太难听,被告想抽原告耳光,没抽到,原告一躲就滑到了。综上,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与原告受伤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知道浴室比较湿滑,对自己摔倒受伤存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3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2、营养费,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20元/天;3、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60元/天;4、误工费,不认可;5、交通费,认可200元;6、律师费,认可3,000元。上述所有的赔偿项目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日中午11时许,在石洞口二电厂浴室女更衣室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至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6,598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何菊蓉右桡骨头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予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函》、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没有采取理性、平和的处理方式,进而引起肢体冲突至原告受伤。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支持医疗费36,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支持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采纳被告方意见,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支持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20日误工费9,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1-8项原告合理损失为59,568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即41,697.6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勋梅赔偿原告何菊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1,69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元,由被告谷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