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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云与何莲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何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1015号原告:刘云,女,汉族,系伊宁市居民,现住伊宁市。被告:何莲珍,女,锡伯族,系本县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村民,现住该乡。原告刘云诉被告何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莲珍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何莲珍为偿还贷款从我处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逾期不付,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但实际出借现金30000元。此款由担保人阿某担保。同时被告还将位于本县城镇殷登路庙拜街xxxxx的房屋手续及车号为新FKxx**号别克轿车的手续交付给我。借款期限到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7月18日借条一份;2、被告何莲珍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3、位于本县城镇殷登路庙拜街xxxxx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车号为新FKxx**号别克轿车的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何莲珍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何莲珍向原告刘云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逾期不付,支付违约金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刘云现金35000元”,但实际出借现金为30000元。此款由阿里屯古丽提供担保。另查,被告何莲珍将位于本县城镇殷登路庙拜街xxxxx的房产证复印件、车号为新FKxx**号别克轿车的车辆信息复印件以及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何莲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莲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莲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何莲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黄冠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