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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执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方成丽与宿迁淮海酒业有限公司、鲍恩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成丽,宿迁淮海酒业有限公司,鲍恩静,鲍刚,鲍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2执2309号申请执行人方成丽,女,1965年9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宿迁淮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社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鲍恩静,董事长。被执行人鲍恩静,男,1952年12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鲍刚,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鲍勇,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鲍勇名下的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债权。审 判 长  杨光阳审 判 员  何占付代理审判员  庄宜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