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冬芳、张孝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冬芳,张孝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芳,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财务,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亮,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上诉人陈冬芳之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冬芳、张孝亮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冬芳、张孝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芳、张孝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陈冬芳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更换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以是否符合常理认定本案借款人系陈冬芳没有事实依据。陈冬芳是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为上诉人以“升贵”名义为被上诉人换条,而不是直接向其借款,陈冬芳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为被上诉人更换借条符合常理。陈冬芳在为被上诉人更换借条时明确注明“升贵陈冬芳”和“换条”,若系上诉人个人借款的话其在借条上所作的注明反而是不符合常理的。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应当通知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裁判逻辑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换借条出具的借条没有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就属于个人借款。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财务凭证证实上诉人是财务人员,被上诉人的承兑系公司所借,这些证据加盖了公司公章,一审判决却不认可,没有公平认定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但该借条属于换条,真正收到被上诉人银行承兑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陈冬芳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相关承兑的号码、金额和收到时间,并注明属于“换条”,而且在收到承兑后其银行账户相应转回被上诉人同等金额40万元的现金,被上诉人无法解释收到40万元为何款项。明显符合被上诉人为了赚取承兑贴现利息而从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换取现金的事实,陈冬芳个人没有任何理由和条件从事该业务。二、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关于利息部分主张的是“双方约定月息2%的借款利息”,并未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未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提示,直接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变更,判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范围。三、上诉人张孝亮系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应当以法人财产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承兑汇票属于公司业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孝亮个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条上“升贵”系上诉人陈冬芳自己书写,案外人并未盖章予以确认,并且上诉人陈冬芳既非该公司的法人也非实际负责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所称的升贵无关。关于上诉人转账40万元的行为,该转账行为是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明确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没有超出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冬芳、张孝亮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冬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承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注:承兑票号:10万102000522328686010万310005124511563,2014年12月12号;承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承兑票号:10万3050005325125206,2014.12.13号;承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承兑票号:313000522578802110万,2015.1.4号;升贵陈冬芳.2016.1.20:换条。”上述借条系被告陈冬芳将原借条收回后于2016年1月2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自2014年10月11日起,户名为被告陈冬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向户名为原告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4转入多笔款项,其中被告陈冬芳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XX转账29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分两次各向原告XX转账10000元及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陈冬芳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借条中注明借款单位为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从事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经营活动,公司借用被告陈冬芳的个人银行账户收支经营资金,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并提交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一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业务明细一份、工资表一宗、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宗、个人账户业务明细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五份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已就原告向案外人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出借涉案承兑汇票载明的400000元款项形成合意,涉案借条上的“升贵陈冬芳”字样系被告陈冬芳出具且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另被告陈冬芳既非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实际负责人,其自认作为财务人员替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借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辩称的案外人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陈冬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还本付息情况,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后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且被告陈冬芳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XX转账6000元用以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以2014年12月12日和2014年12月13日所借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XX转账29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分两次各向原告XX转账10000元及100000元,上述共计400000元均在借款日期之后,如原告未补强证据来证实该400000元非借条记载的票款,则应当是公司支付的借条记载的票款,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被告亦不知道2015年2月16日原告XX收入的6000元是何来源和用途。被告关于涉案借条系其收回原有借条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的陈述与借条记载的“2016.1.20:换条”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亦予以确认。该借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条出具之后对欠款数额进行重新结算的情况下,应视为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即为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冬芳所欠原告涉案承兑汇票款的数额。被告陈冬芳于2014年12月15日及2015年1月6日向原告XX转账共计400000元虽均在实际借款日期之后,但亦均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故被告辩称上述共计400000元应当是公司支付的涉案借条记载的票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后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陈冬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冬芳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中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孝亮与被告陈冬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孝亮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冬芳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冬芳、张孝亮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陈冬芳、张孝亮共同支付原告XX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陈冬芳、张孝亮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为主张其债权,提供了陈冬芳出具的借条,且在借条中详细载明了历次借款金额、时间及对应的承兑汇票的票号。XX对其所诉求的债权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陈冬芳认可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但对借款主体提出异议,主张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陈冬芳应当对其关于借款人系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债权凭证系陈冬芳本人出具,当中未有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一审中陈冬芳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载明其自2013年1月开始借用陈冬芳个人账户及自2014年9月多次暂借XX承兑汇票,并未说明案涉的承兑汇票对应款项其是否为借款人,且XX对此并不认可。陈冬芳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就案涉款项作出了向XX借款的意思表示及XX对于该公司借款人身份予以认可。至于所借款项是否为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使用,系借款人借款后对于款项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陈冬芳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因此,陈冬芳关于其出具案涉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应清偿借款的数额问题,陈冬芳所主张XX收到的还款均发生在案涉债权凭证出具之前,而对于双方在债权凭证中并未载明该三笔款项曾经存在偿付情形。在此情形下,陈冬芳作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一方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于案涉借条出具前所收到的款项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陈冬芳作为债权凭证的出具人,在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债权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情形下,应当就其在债权凭证中所载明款项向债权人XX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张孝亮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孝亮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其他应当属于陈冬芳个人债务的情形,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还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漏列当事人,且超诉讼请求判决。经查阅原审卷宗,并未有当事人请求淄博升贵钙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该公司亦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未将其列为第三人未违反法律规定。XX在一审中对于利息诉求的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审在其诉求的范围内依法对于利息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冬芳、张孝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冬芳、张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马士军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苏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