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忠,连平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建忠,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执行人:连平能,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崇左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建忠与被执行人连平能、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永茂公司不服崇左中院(2017)桂14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崇左中院查明:原告周建忠诉被告永茂公司、被告连平能、被告刘中东、被告凭祥市福顺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2007年9月29日崇左中院作出(2007)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连平能给付尚欠原告周建忠钢材货款57.935万元及利息。周建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桂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连平能欠周建忠钢材款57.935万元;二、连平能同意永茂公司从该司在凭祥市福顺实业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款等一切款项中优先代扣支付给周建忠;三、永茂公司同意在(2008)桂民一终字第213号案的工程款项执行回来后,由其优先代连平能支付给周建忠(三方确认连平能在该案中有工程款不低于第四条确认的数,可供代扣),永茂公司并同意在该案判决生效后10天内申请执行;四、连平能所欠周建忠钢材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按(2007)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则负担。2009年11月12日,周建忠向崇左中院申请执行。2009年11月26日,崇左中院向永茂公司发出(2009)崇执通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其代理律师农志平于2009年11月30日代为签收,因永茂公司向南宁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诉讼尚未审结,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无法执行,2010年11月10日,崇左中院作出(2009)崇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终结(2008)桂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8日,周建忠向崇左中院申请执行永茂公司分配款,2012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5日,崇左中院向南宁中院分别发出《关于参与分配函》、《参与分配函》,请求南宁中院在分配被执行人永茂公司所得款中提取107.176594万元至崇左中院账户。2016年12月16日,崇左中院作出(2009)崇执字第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连平能、永茂公司在南宁中院财务账上的107.176594万元。崇左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永茂公司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同意在(2008)桂民一终字第213号案的工程款项执行回来后,由其优先代连平能支付给周建忠。该院在立案执行时,农志平律师代其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签收了(2009)崇执通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称其从未收到崇左中院的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裁定查封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法律并没有规定查封财产的裁定书必须送达当事人才算是程序合法。既然永茂公司同意在(2008)桂民一终字第213号案的工程款项执行回来后由其优先代连平能支付给周建忠,换言之,异议人有向周建忠支付款项的义务,即异议人是周建忠的债务人。崇左中院(2009)崇执字第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查封异议人存放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的资金107万元依法有据,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前述裁定,驳回永茂公司的异议申请。永茂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崇左中院(2017)桂14执异1号执行裁定、撤销(2009)崇执字第42号之一执行裁定,理由:1、永茂公司向崇左中院提出异议后,该院才补送(2009)崇执字第42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在前,查封裁定在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人的规定;2、(2017)桂14执异1号执行裁定超过异议案件审查期限;3、永茂公司从未委托过农志平律师代收法律文书,崇左中院认定执行通知书是农志平代收不符合事实;4、本案调解书确认永茂公司是在(2008)桂民一终字第213号案的工程款项执行回来后,由其优先代连平能支付给周建忠,但该工程款至今仍在南宁中院账户未执行回来,代付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不能履行代扣义务。如果永茂公司是周建忠的义务人,周建忠在2009年申请崇左中院执行时完全可以执行永茂公司其他财产,当时永茂公司账上存款大于周建忠的57万元,但时隔7年之后再执行永茂公司其他案件的财产,期间的50多万利息责任不应由永茂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答辩称,(2009)崇执字第42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做出和送达并不违反程序,永茂公司如未收到崇左中院的两份文书,如何提异议和复议申请?执行通知书是农志平代签收即等同于永茂公司签收。永茂公司通过调解,自愿加入本案的履行成为义务人,现留存在南宁中院账户上的工程款是被执行人连平能在凭祥市福顺实业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工程款,依据生效调解书,永茂公司不履行代扣义务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崇左中院基本一致。综合当事人意见,焦点问题是:(2009)崇执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2009)崇执字第42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是否违法?崇左中院查封永茂公司在南宁中院的执行分配款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崇左中院将(2009)崇执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署名为“农志平”签收,经查该签收人无永茂公司授权程序存在瑕疵,作为执行法院直接送达给永茂公司更符合程序规定,但是永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的事实是存在的,不因此影响崇左中院执行进程的推进。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其他执行法院有分配款,依法发出协助执行函查封涉案款,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崇左中院在查封该分配款时先行送达更为妥当,但未及时送达亦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措施,崇左中院事后向永茂公司送达查封裁定并不违反程序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崇左中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连平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包括永茂公司在内的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意见,永茂公司同意在南宁中院执行(2008)桂民一终字第213号款执行回来后优先代连平能支付给周建忠,显然永茂公司的履行是依附于南宁中院执行涉案案件的结果,正是由于南宁中院执行(2008)桂民一终字第213号案结果未在当事人预期期间产生,崇左中院曾于2010年11月10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2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5日先后向南宁中院分别发出《关于参与分配函》、《参与分配函》,请求南宁中院在分配被执行人永茂公司所得款中提取相关款项至崇左中院,该事实表明,崇左中院一直关注南宁中院执行该案的进展情况,不存在怠于执行的情形。因而永茂公司主张崇左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7年之后再执行永茂公司其他案件的财产,完全是基于永茂公司在内的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附条件执行内容的结果,非因崇左中院执行原因造成。而同样作为执行法院的南宁中院执行所控制的款项,在崇左中院发出协助函后,该款实质上已被崇左中院执行控制,涉案款已具备“执行回来”的条件,崇左中院依据生效调解作出查封涉案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永茂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雄强审判员 易凤英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冯飞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