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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逍与鲁佳、赵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逍,鲁佳,赵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261号原告:杨逍,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佳,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赵楠,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杨逍与被告鲁佳、赵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佳、赵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986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9515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本息合计210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款。逾期违约一天违约金1万元。当天,原告将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鲁佳、赵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贷合意,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二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进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逾期按照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将借款20万元提供给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9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佳、赵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佳、赵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逍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986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58元,由被告鲁佳、赵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凯丽书 记 员  叶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