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8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金海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金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8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西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学聪,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海波,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海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1月10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698.7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又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将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81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皇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