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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33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仁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仁法,张国红,徐云华,颜正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3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工商银行6楼。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被执行人郑仁法,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张国红,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徐云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颜正富,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温岭市。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仁法、张国红、徐云华、颜正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0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郑仁法、张国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郑仁法、张国红、徐云华、颜正富应支付诉讼费19164元申请执行费12591元。被执行人徐云华、颜正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分别查封被执行人颜正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浙J×××××号车辆及徐云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但均未实现扣押;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郑仁法、张国红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瑞景名苑25幢一单元801室的不动产,目前正在本院椒江法院拍卖处置中,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徐云华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2幢303室的不动产,因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云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云华已履行36000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查控的财产。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33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1081执3379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02154号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仁法、张国红、徐云华、颜正富(2016)浙1081执3379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郑仁法、张国红、颜正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郑仁法、张国红、颜正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