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负责人冀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武、张贤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以下简称枝江工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武、张贤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枝江工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枝江工行负担。事实和理由:1.枝江工行未向宜昌幻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18×××93打过款,杨武、张贤会也未在宜昌幻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拿过钱,因此,杨武虽与枝江工行签订贷款合同,但枝江工行未实际发放30万元贷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枝江工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枝江工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武、张贤会返还贷款本金240757.20元及截止2017年4月3日积欠利息5891.42元(后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到还清贷款之日止)。2.判令对杨武、张贤会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杨武、张贤会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武、张贤会与枝江工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杨武、张贤会的贷款数额及抵押担保情况如枝江工行所述。张贤会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条放款5.3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工行账户(户名:宜昌幻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8×××93)。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及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余下借款本息。2014年3月3日,枝江工行向杨武合同约定中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3月3日,执行利率8.515%。截止2017年4月3日,杨武、张贤会欠枝江工行贷款本金240757.20元及利息5891.42元。2014年1月22日,杨武与枝江工行签订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和委托支付协议,约定。1.授权银行将贷款资金一次性转入销售单位专户;2.同意银行以代扣或无折支取方式扣收贷款本息。;3.授权人对付出款项持异议时,应向枝江工行查询;4.同一账户同时发生授权支付多项费用时,由银行按规定决定支付顺序。;5.授权人在还清贷款前不得停止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一)杨武、张贤会与枝江工行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枝江工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杨武、张贤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武、张贤会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杨武、张贤会连续5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枝江工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武、张贤会返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被告杨武、张贤会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号为: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杨武、张贤会虽然没有对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应视为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只是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因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对于被告没有收到贷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张贤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借款本金240757.20元及至2017年4月3日止的利息5891.42元和从2017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杨武、张贤会名下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五柳树村三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02)字第1100977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武、张贤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强提交了刘贤婭的手机录音资料,拟证明合同的违约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了“周转易”产品,王强才停止还款,王强停止还款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没有催收通知和说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质证认为录音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疑;刘贤婭未出庭作证,且其陈述的事实不能成为王强不还款的理由,故对视听资料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7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王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国兰(抵押人)签订的《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依约向王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是其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一审判决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有据,并无不当,对王强减少一万元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王强、国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向晓琳书 记 员 董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