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洪卫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洪卫星,奚凯,邬筱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119号异议人(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蒋洪。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应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蒋洪。被告:洪卫星,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奚凯,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邬筱兰,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在本院保全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奚凯、洪卫星、邬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可获租金款项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已经大于债权金额,不需要再冻结公司的可获租金款项,该冻结行为已经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撤销(2016)赣01民初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的可获租金款项。本院查明,2016年9月9日,本院依据(2016)赣01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向江西鸿润国美有限公司送���(2016)赣01民初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租金,并不得擅自将租金转入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赣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79379566.72元及利息;二、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的债权对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位于南昌市××区××大道××(××至××)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8000万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三项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江西省盛大恒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位于南昌市××区××大道××(××至××)的房产进行评估。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评估报告正稿,该四层抵押给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的评估总价值为14345.05万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赣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以用作抵押的位于南昌市××区××大道××(××至××)的房产,在8000万元价值范围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位于南昌市××区××大道××(××至××)的房产评估价值为14345.05万元。该抵押物的总价值在后续可能进行的拍卖活动中经过依法降价后,基本可以覆盖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8000万元债权金额。因此,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解除冻结的可获租金款项的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赣01民初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的可获租金款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珂审 判 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江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