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蔡维达,韩延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6执14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栖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静,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蔡维达,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执行人韩延梅,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申请执行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栖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维达、韩延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6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栖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栖霞市民营经济园(南七里庄村南)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第××号房产及证号为栖国用(2003)第28984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栖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在栖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第××号房产及证号为栖国用(2003)第289848号土地使用权。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栖霞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海滨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林秀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