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易族军、谭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族军,谭波,杨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1974号申请执行人:易族军,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谭波,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杨益民,男,1984年5月5日出生,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谭波应向申请执行人易族军支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85050元(利息按1.5%,自2014年1月1日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4642元,执行费3000元,合计币227692元。被执行人杨益民应向申请执行人易族军支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113400元(利息按2%,自2014年1月1日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3350元,合计币2567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谭波银行存款2276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益民银行存款256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