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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郑州新世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郑州新世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农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新世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农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贾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35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郑州新世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汴路郑东建材家居城B3座12号房。法定代表人:张亚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平,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艳鸽,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河南农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白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帅。被申请人:贾继忠,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本院在办理郑州新世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商贸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农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旺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华商贸公司提出追加贾继忠为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新华商贸公司异议称,其申请执行农旺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5046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农旺农业公司一直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贾继忠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为本案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追加贾继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贾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新华商贸公司申请执行农旺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373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5046号。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贾继忠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承诺:其���人自愿为新华商贸公司执行农旺开发公司案件全部款项提供担保,保证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款,如果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自愿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承担(2016)民初37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加入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贾继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承担担保责任带来的后果应有充分的预见,其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执行人农旺开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提供担保,可以认定其做出了加入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现因被执行人农旺开发公司逾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贾继忠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新华商贸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贾继忠为(2016)豫0191执50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担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郑州新世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