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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清宏、何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初152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苏义学,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东,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清宏,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何玉红,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万金,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李峰,男,蒙古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被告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东、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清宏、何玉红向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731713.17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7日),两项合计17731713.17元,2014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王万金、李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韩清宏名下的质押存煤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韩清宏、何玉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韩清宏签订(崇岗)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04106011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向韩清宏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6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度结息。2013年1月8日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王万金、吴某某(死亡)、李峰签订编号为(崇岗)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410601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万金、吴某某(死亡)、李峰就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韩清宏自2013年1月8目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2013年1月8日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韩清宏签订(崇岗)支行(2013)年质字第04106011001号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韩清宏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古拉本韩清宏煤矿的6万吨原煤质押,用以对韩清宏的上述借款本金1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韩清宏2013年9月21日前利息全部清偿,2013年12月21日偿还部分利息381.27元,后利息、本金全部逾期。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7月9日偿还部分利息37376元。韩清宏贷款利息、本金逾期后,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多次向韩清宏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韩清宏未能偿还。何玉红对上述夫妻共有之债,也不予解决。韩清宏、何玉红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万金、李峰为韩清宏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其他损失。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李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个人授信贷款申请表、用信申请书、担保人信息栏、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授信通知书、放款凭证各1份,证明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韩清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清宏向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煤,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罚息复利的计收及计收标准(详见借款合同中第四条利率、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同时证实何玉红承诺对韩清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崇岗支行于2013年1月10日向借款人韩清宏发放贷款1500万元;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吴某某、李峰、王万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吴某某、李峰、王万金为韩清宏的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着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证据三、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各1份,证明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韩清宏签订了原煤质押合同,质押物已移交给宁夏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监管,该质押物在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控制下;证据四、韩清宏、何玉红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各1份,王万金、李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李峰的身份信息以及韩清宏与何玉红系夫妻关系,何玉红应对韩清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借款逾期后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分别向韩清宏、李峰、王万金催收并签字。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李峰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韩清宏、何玉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的下属单位崇岗支行与韩清宏签订(崇岗)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04106011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9‰,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同日,韩清宏向崇岗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其上记载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月息为9‰,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当日,崇岗支行向韩清宏尾号为”0339”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万元,韩清宏在该笔转账的业务凭证和借据上的空白处签字。2013年1月8日崇岗支行与王万金、吴某某(去世)、李峰签订编号为(崇岗)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410601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万金、吴某某(去世)、李峰就崇岗支行与韩清宏自2013年1月8目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1月8日崇岗支行与韩清宏签订(崇岗)支行(2013)年质字第04106011001号《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韩清宏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古拉本韩清宏煤矿的6万吨原煤用以对韩清宏的上述借款本金1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韩清宏已清偿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2013年12月21日韩清宏偿还利息381.27元,后本金及利息逾期。贷款到期后韩清宏于2014年7月9日偿还利息37376元。后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多次向韩清宏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韩清宏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崇岗支行向韩清宏提供借款1500万元,韩清宏有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月6日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韩清宏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又因崇岗支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由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行使,故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公司要求韩清宏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9‰,并未明确该利率系月利率或年利率,因《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而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利率为月息9‰,故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予以确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城乡信用社利率幅度范围内,故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平罗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借款合同》关于复利和罚息的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韩清宏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其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自应支付之日起按合同利率(月利率9‰)计收复利,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月7日)起截至平罗农村商业银行所主张的2014年12月27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7‰(月利率9‰×130%)计收利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12月27日涉案借款的利息为2573792.57元(详见本判决书所附利息计算清单),平罗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自2014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11.7‰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韩清宏与何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玉红在《平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授信申请表》中授信申请人配偶声明处签字的行为代表其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系何玉红与韩清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何玉红应就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与韩清宏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王万金、李峰与崇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韩清宏与崇岗支行自2013年1月8目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王万金、李峰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的约定,系上述保证人与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达成的责任顺序意思自治的内容,故王万金、李峰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清宏、何玉红追偿。韩清宏以韩清宏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古拉本韩清宏煤矿的6万吨原煤用以对韩清宏的上述借款本金1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故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对上述质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清宏、何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支付利息2573792.57元,合计17573792.57元;2014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5476618.2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476618.2元+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本数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11.7‰(月利率)计算;二、王万金、李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韩清宏提供的质押财产韩清宏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古拉本韩清宏煤矿的6万吨原煤优先受偿。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90元,由被告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李峰负担126908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世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