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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孟述明、明庭国合同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述明,明庭国,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述明,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因本案被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明江、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庭国,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北京市朝阳区。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德胜、马贤娇,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明庭国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孟述明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黔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明庭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赃款人民币3997.9579万元,赃物宝马汽车、途锐汽车、三菱汽车各一辆发还被害人俱领,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赃款及赃物存于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伪造的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扣押的检测工程师资格证、检验报告、铜质烫金板等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孟述明、明庭国、李军均不服,孟述明以“1、主观上未认识到也未默认明庭国提供的相关资质为虚假的;2、对收取的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即使构罪,所判处刑罚也应低于明庭国”、明庭国以“1、未收取过保证金;2、孟述明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其犯罪的情况不属实;3、其合同诈骗数额仅有750万元,不属数额特别巨大;4、李军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负有责任;5、其不应对孟述明等人收取的保证金承担责任;6、量刑过重”、李军以“认定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孟述明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与孟述明、李军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坤毅审判员  唐桂新审判员  王仁高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王佳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