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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肖文梅、朱文红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村民委员会、南丰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梅,朱文红,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575号原告肖文梅,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朱文红,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小卫,系该村村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丰村二组)。负责人李平,系该组组长。原告肖文梅、朱文红诉被告南丰村委会、南丰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梅、朱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丰村委会、南丰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文梅、朱文红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又系独生子女户,被告南丰村二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独生子女户进行奖励分配。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户奖励分配款4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丰村委会、南丰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文梅、朱文红于199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25日生有一子朱涛。2004年3月26日,二原告及其子朱涛三人户口因收养迁入被告村组,二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5年6月,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南丰村二组经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并于2016年9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6200元,但未给作为独生子女户的二原告进行奖励分配。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7年3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及(2016)陕0116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独生子女户以及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南丰村委会、南丰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文梅、朱文红因收养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符合相关户籍管理制度,即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二原告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据此,被告南丰村二组应当给二原告增加一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二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二被告支付其计划生育奖励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丰村二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二原告奖励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南丰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南丰村二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南丰村二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肖文梅、朱文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462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5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