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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与贾孟辉、肖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贾孟辉,肖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6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系该支行客户部副经理。被告:贾孟辉,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肖大芳,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与被告贾孟辉、肖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孟辉、肖大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41570.88元,利息625.46元。利息最终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给付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贷款于2017年1月2日到期,两被告没按合同约定还款,我行多次找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目前仍欠本41570.88元,利息625.46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孟辉、肖大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贾孟辉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为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1月3日,被告贾孟辉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6.525%,逾期上浮50%即9.7875%。担保人为被告肖大芳,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7年4月21日被告贾孟辉偿还借款本金8429.12元,尚欠本金41570.88元,利息结至2017年4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对贾孟辉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对肖大芳的履行担保责任告知书2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还款清单1份。本院认为,被告贾孟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贾孟辉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70.8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肖大芳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孟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借款本金41570.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7875%计算)。二、被告肖大芳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