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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金岛娱乐城与朱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金岛娱乐城,朱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01379号原告:舟山市定海金岛娱乐城,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侨兴西路***号。经营者:屠海萍,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军,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舟山市定海金岛娱乐城与被告朱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定海金岛娱乐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军支付承包款125000元、代付款51586元,合计17658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金岛娱乐城将十九间包厢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两年;承包费每年130000元,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被告于承包日前付50000元保证金;承包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处理。截至2015年2月26日,朱军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承包款130000元。2015年8月25日,因经营场所被出租方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回,遂原告与被告终止承包协议,经双方结算,朱军应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承包款65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45000万元,累计欠承包款175000元,扣除保证金50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12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承诺其自2016年3月20日起每月付款15000元。另,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确认的货款51586元,该款实际为被告朱军在经营期间欠下的货款,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自负,故原告现就该笔代付费用向被告追偿。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款125000元,代付款51586元,合计176586元,因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承包协议书、房屋出租合同、借条、金岛娱乐城承包付款协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执行款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在承包期满后虽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但原告未对被告继续承包使用金岛娱乐城至2015年8月25日的行为表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新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款12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为被告代付执行款51586元,事实清楚,按照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金岛娱乐城承包款125000元;二、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金岛娱乐城代付款51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