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3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陆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533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万泽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晓丽,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瑜灼,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宝公司)与被告陆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美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70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硅酸钙板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酸钙板,工程计划工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585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235000元。被告欠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陆晓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我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美多宝公司与被告陆晓丽签订的《硅酸钙板销售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所产生的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美多宝公司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南路128号,属于我院辖区,故我院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陆晓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