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冯朝尧与新疆龙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尧,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009号原告:冯朝尧,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云,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吉明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新胜,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朝尧与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坤公司)、被告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朝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云与被告龙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胜、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朝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60元;2、判令被告龙坤公司支付欠款利息8475.48元;3、判令被告陈军对上述被告龙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龙坤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航空嘉园25号、26号、29号楼的主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军。被告陈军又与原告冯朝尧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航空嘉园25号、26号、29号楼的外墙保温及墙面砖劳务承包给原告冯朝尧。2015年7月6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冯朝尧工程款198660元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付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866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龙坤公司与被告陈军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原告冯朝尧与被告陈军签订的合同无效。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龙坤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应该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与被告龙坤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三、2014年,被告龙坤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原告向被告龙坤公司承诺不再向被告龙坤公司主张劳务费,故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军答辩称:一、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应该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其起诉应予驳回;二、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陈军予以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三、被告陈军与原告约定待被告陈军与被告龙坤公司结算后付款。现被告陈军与被告龙坤公司尚未结算,原告的起诉条件未成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友公司)与被告龙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汇友公司将航空嘉园18号至29号楼的图纸设计内容(不含消防、电梯、高低压配电)、土建、水、暖、电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坤公司。被告龙坤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25号、26号、29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军。2012年3月31日,原告冯朝尧与被告陈军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军承包航空嘉园25号、26号、29号楼的主体、装饰装修工程,为了提高工作及经济效益,被告陈军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及贴面砖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冯朝尧;承包内容:吊篮租金及安装拆卸、外墙保温、贴面砖;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6元,外墙保温按实际粘贴面积不扣洞口,外墙线条按实际粘贴面积展开计算,其中外墙面砖按实际粘贴面积扣除洞口每平方米37元计算;付款方式:被告陈军按原告冯朝尧月完成的工作量、进度支付70%,竣工验收后支付90%,剩余10%待工程结算完毕一次性支付;工期:按甲方项目计划完成;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8日,被告陈军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是新疆广汇房产航空嘉园25号、26号、2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龙坤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项目所欠冯朝尧等人人工费及管理费由其负责支付。2014年3月19日,原告冯朝尧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是广汇航空嘉园25号、26号、29号楼工程外墙保温、贴砖班组负责人,承诺领取班组劳务费77800元,保证发放给所有班组个人,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龙坤公司无关,余款72200元由陈军负责支付,不再向龙坤公司索要。次日,原告冯朝尧在支付劳务费77800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名。2015年7月6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冯朝尧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朝尧航空嘉园小区25号、26号、29号外墙保温、贴面砖人工费(工程款)198660元,在2015年年底付清,每月30日前付30000元,至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被告龙坤公司与汇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军与原告冯朝尧签订的《分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陈军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冯朝尧出具的《承诺书》、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朝尧与被告陈军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航空嘉园25、26、29号楼的外墙保温及贴面砖的劳务工程。被告陈军作为个人非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且双方非狭义上的劳务关系,而是以原告完成外墙保温及贴面砖的工作结果的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关系。被告陈军与被告龙坤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陈军个人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龙坤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冯朝尧作为个人,亦无劳务承包资质,其与被告陈军签订的《分包工程承包合同》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的《分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冯朝尧与被告陈军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陈军对欠原告劳务费10866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10866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4.875‰计算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答辩认为原告主张劳务费条件尚未成就,但向法庭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坤公司与被告陈军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与原告冯朝尧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陈军,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龙坤公司尚欠被告陈军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坤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给付原告冯朝尧劳务费108660元;二、被告陈军支付原告冯朝尧欠款利息8475.48元(10866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6个月);三、驳回原告冯朝尧对被告新疆龙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军给付原告冯朝尧11713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17135.48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117135.48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100%。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2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军负担,同劳务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然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