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毓元、顾碧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毓元,顾碧云,陈伟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毓元,男,1956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被告人顾碧云,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伟生,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毓元、顾碧云、陈伟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毓元、顾碧云、被告人陈伟生及其辩护人潘波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梁毓元、顾碧云、陈伟生伙同冯某四人经密谋后,决定以神医消灾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上述四人于2017年2月22日从南宁市来到桂平市留宿。23日9时许,四人来到桂平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于桂平市二农贸市场附近发现苏某。由被告人梁毓元上前与苏某搭讪,佯装认识苏某,随后被告人梁毓元通过摸头示意被告人顾碧云,被告人顾碧云即上前与二人聊天并得知了苏某的家庭信息,被告人陈伟生则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梁毓元将苏某的家庭信息通过手机发送给在别处等候的冯某。在被告人顾碧云���苏某搭讪的过程中,被告人顾碧云谎称其有一个亲戚是名医,可以带苏某去看病。苏某信以为真,与被告人顾碧云、梁毓元一同前往找到冯某,冯某称苏某的女儿有灾难,要给钱消灾,苏某遂回家拿钱并到银行取款后将人民币23000元交给冯某,四人得钱后离开桂平市。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毓元、顾碧云、陈伟生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告人梁毓元赃款1249元及作案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将1249元发还给了被害人苏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毓元、顾碧云、陈伟生自愿退赔了23000元给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毓元、顾碧云、陈伟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在逃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毓元、顾碧云、陈伟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毓元、顾碧云、陈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毓元、顾碧云、陈伟生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伟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伟生在本案中主要负责望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毓元、顾碧云、陈伟生事前共同密谋,事中分工合作,事后均分赃款,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伟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伟生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退清了被害人苏某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毓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毓元、顾碧云、陈伟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毓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顾碧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伟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梁毓元作案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韦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