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德彬与高长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彬,高长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362号原告:周德彬,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长伟,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德彬与被告高长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并承诺2016年3月6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约支付。高长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工地务工,被告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德彬工资壹万陆仟元正,从2016年2月6日到2016年的3月6日,期为一个月,如不付后果自负”。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工地务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资。欠条出具后,被告更应及时履行相关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德彬工资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金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