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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姬学春、马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姬学春,马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99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方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章鹏(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姬学春,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莉(系被告姬学春配偶),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川分行)与被告姬学春、马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姬学春、马莉向原告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122202.93元,利息8523.20元(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请判至清偿之日),本息合计130726.1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姬学春、马莉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25000元,用于购买上海通用凯迪拉克牌汽车。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姬学春、马莉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用于购买上海通用凯迪拉克车一辆,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对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1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姬学春发放贷款12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姬学春将所购凯迪拉克牌汽车在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期间,被告多次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按照双方签定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借款本金余额122202.93元,逾期利息8523.2元未能如期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姬学春、马莉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6月19日,被告姬学春填写《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1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马莉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2.2015年8月19日,被告姬学春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姬学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65%,还款方式为每期还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违约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1)被告改变借款用途;(2)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3)......。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3)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4)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原告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3.2015年8月19日,原告发放贷款125000元至双方约定的放款账户。4.2015年8月26日,被告姬学春取得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6年3月10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被告姬学春与被告马莉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姬学春向原告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姬学春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被告姬学春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姬学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暂计利息8523.2元及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后续利息本院支持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马莉与被告姬学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莉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姬学春以其名下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一辆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内原告借款未得以清偿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姬学春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姬学春、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姬学春、马莉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2202.93元,利息8523.2元,合计130726.13元。并以122202.9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对被告姬学春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学春、马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2202.93元、利息人民币8523.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上合计130726.13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22202.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姬学春、马莉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则拍(变)卖姬学春名下凯迪拉克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姬学春、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