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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元龙、陈沛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元龙,陈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3执28号申请执行人范元龙,男,生于1965年9月24日,汉族,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被执行人陈沛清,男,1956年2月23日,汉族,退休教师,住湖北省巴东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范元龙与被执行人陈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沛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范元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770元。原在诉讼中,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陈沛清在巴东县沿渡河镇民族中心小学的工程款60万元。由于巴东县沿渡河镇民族中心小学无款支付,致使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间内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千松审判员  田祚海审判员  李建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