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尊荣与温州市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尊荣,温州市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何晓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467号原告:王尊荣,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90号。法定代表人:林永森。第三人:何晓和,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尊荣与被告温州市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晓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第三人何晓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尊荣起诉称,第三人系被告单位员工。2016年2月23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装卸工一职,双方约定:工资计件,即6.5元/吨,工资于每月月初通过第三人银行账户发放。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但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温州市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陈述称,其系被告单位仓库管理员,承包了仓库的装卸业务,从中赚取差价。原告系其聘用管理,工资由其发放。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系被告单位仓库管理员,承包了仓库的装卸业务。2015年2月,第三人聘用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工资计件每吨6.5元。原告由第三人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从中赚取差价。原告系其聘用管理,工资由其发放。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嗣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第三人户籍证明、社保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出院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聘用,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故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尊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伊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