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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执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云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云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执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1632号。法定代表人简兴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云柯,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云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长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云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查封了四川云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因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四川川开建设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云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蒋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