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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秀梅与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梅,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1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余秀梅,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霞,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余秀梅之妻。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三F。法定代表人:张金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被执行人):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富临华庭小区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黄团结,该公司经理。原告余秀梅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集友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东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友公司、东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对泉港区驿沙路与公园东路北侧富临华庭7#901号商品房的查封。2、集友公司、东海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余秀梅与集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集友公司将其位于泉港区驿沙路与公园东路北侧富临华庭7#901号的商品房出售给余秀梅。合同签订后余秀梅向集友公司支付了142075元。同时,集友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完成网上签约手续。东海公司为(2015)泉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人,集友公司为该案件的被申请人。东海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集友公司的部分房产进行查封并获准许,其中包括了余秀梅与集友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泉港区驿沙路与公园东路北侧富临华庭7#901号套房。余秀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民05执异82号裁定,驳回余秀梅的异议申请。余秀梅认为,首先,集友公司与余秀梅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且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具有法律上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集友公司应当配合余秀梅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办妥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办理了网上签约手续。截止今日,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在于集友公司,责任也在于集友公司。其次,余秀梅为善意的、无辜的购房人,依法提出异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余秀梅按照购房合同支付了房款,东海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的除7#901号商品房外的其他房产的价值已超过两被告集友公司、东海公司的争讼标的额(6200万元),法院应优先考虑我国期房买卖的特有制度并保护余秀梅与集友公司合同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信赖性,而解除对泉港区驿沙路与公园东路北侧富临华庭7#901号的商品房查封,使集友公司得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集友公司、东海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原告余秀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执异82号裁定书;3、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被告集友公司、东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余秀梅主张的事实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余秀梅与集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集友公司将其位于泉港区驿沙路与公园东路北侧富临华庭7#901号的商品房卖给余秀梅。合同签订后余秀梅向集友公司支付了142075元。2015年2月16日,余秀梅向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完成网上签约手续。东海公司与集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5)泉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结案。该案审理中,本院依东海公司申请,以(2015)泉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书对集友公司的部分房产财产保全,查封了包括余秀梅与集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泉港区驿沙路与公园东路北侧富临华庭7#901号套房的部分房产。因集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秀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民05执异82号裁定,驳回余秀梅的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余秀梅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余秀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集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泉州市泉港区驿沙路与公园东路北侧富临华庭7#901号套房,并已支付部分款项和完成网上签约手续的事实。但是,该买卖合同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2016)闽05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已指出:余秀梅所请求解除查封的房屋并没有登记在余秀梅的名下。而且,本案的情形也不符合“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余秀梅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海公司、集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秀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华审 判 员  王经艺代理审判员  林良楷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杨 扬速 录 员  庄晓思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183386,227)?)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