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小明、邱兆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明,邱兆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1号申请执行人杨小明,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邱兆清,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杨小明与被执行人邱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邱兆清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杨小明借款及利息共计4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邱兆清房产、车辆、存款、工商股权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谭殿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