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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彪与齐全金、徐鹏程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彪,齐全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16号申请执行人高彪,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齐全金,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徐鹏程,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隆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彪与被执行人齐全金、徐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齐全金已履行案件执行款20000元。高彪与齐全金就剩余案件执行款116000元及利息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齐全金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30000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还30000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30000元,剩余的26000元及所有借款的利息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支付方式为齐全金直接汇入高彪提供的账户,以银行出具的凭据为准;高彪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6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剩余案件款116000元及利息的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宏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