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负责人冀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原审被告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上诉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2、一审判决的利息数额应当减少1万元。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0年8月31日到2022年8月31日授信贷款,因借款未到期,一审法院判决的欠付利息应当在利息数额基础上减少1万元;2、王强曾经5年内连续还款,是由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循环贷款”产品取消,未告知王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单方面终止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在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王强签订了两个协议,一个是个人授信担保协议,规定了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足额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违约后,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本息,该协议应当履行;2、王强主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违约,并未提供证据。王强借款一共3笔,总金额70万元,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0年,3笔借款到2015年8月已经出现逾期。贷款产品是循环授信,是随还随借,是王强的逾期行为导致了不能再借款。国兰未进行答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2010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判令王强、国兰共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清偿剩余贷款本金427564.2元,支付利息、复息、罚息21309.56元;并自2016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72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2、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王强所有的产权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及抵押物所占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王强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所负的债务。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本案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由王强、国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王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国兰(抵押人)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44个月,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抵押物的全部收益抵押给授信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物信息: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109-044号房屋一套,权属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国兰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王强的共同债务人,对编号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0年10月19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0年8月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授信人)与王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者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付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利率为6.831%等内容。2010年10月21日,王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19.8万元。2010年10月23日,王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25万元。2010年10月28日,王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25.2万元。2015年8月起王强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7日,王强仍有借款本金427564.2元、利息21309.56元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王强、国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王强拖欠借款期内的本息,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强还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国兰自愿为王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贷款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关于国兰应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强、国兰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关于以抵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王强、国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王强、国兰连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27564.2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21309.56元,并以42756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725倍的标准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三、若王强、国兰未能履行前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109-044号的房屋一套(权属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3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33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预交),由王强、国兰连带负担。王强、国兰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强提交了刘贤婭的手机录音资料,拟证明合同的违约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了“周转易”产品,王强才停止还款,王强停止还款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没有催收通知和说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质证认为录音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疑;刘贤婭未出庭作证,且其陈述的事实不能成为王强不还款的理由,故对视听资料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7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王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国兰(抵押人)签订的《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依约向王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是其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一审判决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有据,并无不当,对王强减少一万元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王强、国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向晓琳书 记 员 董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