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沧海与梁志昌、何银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沧海,梁志昌,何银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697号原告:陈沧海,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昌,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银好,女,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沧海诉被告梁志昌、何银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5月17日、6月6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静、被告梁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1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原告获知被告梁志昌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跃进中路房屋(下简称案涉房屋)向外挂牌出售,经双方沟通,最终达成以下意见:1.本房屋最终出让价1100000元。2.被告梁志昌负责开具“80方免补地价优惠申请书”,并要求被告梁志昌在原告通知被告梁志昌开具“80方免补地价优惠申请书”开始,30天内开出该“80方免补地价优惠申请书”。3、被告梁志昌在开具出“80方免补低价优惠申请书”后,要求被告梁志昌在15天内准备房屋过户需用的“80方免补地价优惠申请书”、结婚证或结婚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本上要有夫妻双方名字)、股权证(带有梁志昌的股权证),并配合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过户。4.本房屋过户之日起,被告梁志昌在30天内将本房屋上的所有户口迁出,配合原告完成水、电、电视过户,房屋过户时原告付清余款。5.原告负责支付:除80方免补地价优惠费用后的其余所有本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地价、出让税、以及过户所需的所有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梁志昌付款595000元。双方于2017年3月4号签订一份《协商协议》,约定被告梁志昌同意将案涉房屋以1100000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确认无异议,被告梁志昌尽力办好该房屋80方免补地价优惠证明及股权证,以实现原告完成过户,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完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梁志昌,要求完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准备齐资料到房管部门过户,但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是以“需要和家里人协商”等各种理由,拒绝提供过户所需证件及资料,拒绝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原告已自行办理好该房屋80方免补地价优惠证明,被告梁志昌亦持有股权证,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由于房屋过户需要两被告配合办理,但两被告拒不配合。此外,被告梁志昌故意隐瞒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进行了抵押的事实,还存在一房多卖之情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梁志昌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梁志昌一直是同意出售案涉房屋给原告的,但原告每次都是几千或几万元的支付购房款,缺乏诚意。2015年4月没有过户是因为原告没有资金,当时被告梁志昌已告诉原告如果支付了购房款立即就过户给原告,后因为原告没有资金,双方就协商暂不过户,原告支付的款项作为借款用途。被告梁志昌因急需资金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他人借款了30多万元。后来原告支付30多万元解除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梁志昌遂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但原告却未经被告梁志昌同意擅自拿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并未经被告梁志昌同意以被告梁志昌的名义申请80平方米的免补地价优惠证明。被告梁志昌从不曾欺骗过原告,当时案涉房屋也不存在过户给原告的障碍。故原告所述不属实。二、一直未能过户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梁志昌不可能在原告仅支付几千元或几万元购房款后就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非因为案涉房屋抵押而无法过户,而是原告多次拖延付款才导致一直未去过户。虽然案涉房屋当时抵押给了他人,但只要原告支付购房款,就可以立即办理手续解除他项权的。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梁志昌不可能是欺骗原告。原告写给被告的《收据》是写“押金”。其意思是暂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梁志昌是可以将房屋赎回来的。如果被告梁志昌是将房屋出售给原告,那《收据》中应该写定金。2015年双方约定案涉房屋价格1100000元,现在房屋已远远超过该价格。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80平方米土地的优惠证明,但不知道能否办理得了,且也不是被告梁志昌的责任。不同意再按1100000元出售案涉房屋。三、双方并无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转账给被告梁志昌的款项都是经过双方商议的。双方一直商议至2017年3月4日,最后达成“如无异议,定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意见。这意谓着双方之前商讨的都作废了。因为原告擅自泄露被告梁志昌及被告梁志昌家人的私隐,擅自复印房屋产权证、股权证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并偷偷以被告梁志昌的名义去办理80平方米免补地价优惠证明,被告梁志昌对原告的这些行为有异议,故不同意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四、同意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本金退还给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增加“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协商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1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梁志昌于北滘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东,特此证明”)、申请书、《协商协议》、房地产权证、付款收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上加盖了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档案专用章)、二手房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复印件、个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梁志昌认为:1.2015年4月没有过户是因为原告缺乏资金所致,责任在于原告。2.其之前因急需资金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他人借款了30多万元。后来原告支付30多万元解除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其遂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也作为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3.原告存在未经其同意擅自拿案涉房屋抵押贷款、以其名义申请80平方米免补地价优惠证明、复印其夫妻身份证等行为,原告的这些行为侵害了其夫妻权益。4.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押金而非定金。5.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80平方米免补地价优惠证明,但这不是其应尽的责任。且现在房价上涨,其不同意再按1100000元出售案涉房屋。6.双方2017年3月4日商议后达成“如异议,定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意见,现其有异议,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7.同意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本金退还原告,但不同意赔偿。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被告梁志昌2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支付被告梁志昌13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被告梁志昌100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被告梁志昌80000元。因案涉房屋已被被告梁志昌抵押给案外人,被告梁志昌要求原告支付其部分购房款用于归还案外人,以解除涉案房产的抵押权。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90000元。同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梁志昌交付的案涉房屋产权证原件。2016年5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梁志昌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志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志昌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被告梁志昌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即为原告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所支付的59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又支付被告梁志昌5000元。即原告共向被告梁志昌支付了595000元。原告提交的6张《收款收据》中均载有以下内容:本房产应付总额1100000元,所付款项为原告交付的购房押金,作为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其中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10月9日的《收款收据》中还载有以下内容:如被告梁志昌所办理的80方优惠证明不能在本次所购房上使用,被告梁志昌在确认不能完成本次房产过户交易后,在一个月内将该次所付购房款退回给原告,并同时交付20000元罚金(如国家政策规定,取消了该80方优惠补地价政策,则取消该罚金),如被告梁志昌所办理的80方优惠证明可以在本次所购房产上使用,则该次付款充抵到总购房款中。原告提交的《协商协议》内容为“梁志昌同意把北滘镇跃进路(房产证号C5××10)房以总价1100000元卖给陈沧海,双方确认无异。梁志昌并尽力办好该房产80方免补地价优惠证明及股权证,以实现乙方完成过户。双方约定:如无异议,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完成陈沧海与梁志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梁志昌在“乙方”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4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达成了由原告以1100000元购买被告梁志昌名下的案涉房屋的初步意向。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当时的评估价在850000元至880000元之间,如果被告梁志昌能办理案涉房屋80平方米免补地价优惠证明,其才同意以1100000元购买案涉房屋,其已支付2000元给被告梁志昌用于办理80平方米免补地价优惠证明相关费用,如果被告梁志昌不能办理80平方米免补地价优惠证明,其是不同意以1100000元购买案涉房屋的。而被告梁志昌则认为,其愿意协助原告去办理案涉房屋80平方米免补地价优惠证明,但是否能办到,其不清楚,也不是其责任,其与原告约定的1100000元是实收房款金额,无论是否办理了80平方米免补地价优惠证明,原告均应支付该数额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志昌于2015年3、4月初步达成了由原告以1100000元购买被告梁志昌名下案涉房屋的意向,后原告按照该意向陆续向被告梁志昌支付了合计595000元的款项,现原告与被告梁志昌就案涉房屋买卖有关条款未达成最后协议,原告与被告梁志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也已届满,故两被告应将所收取的595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主张的双倍返还其购房款问题。首先,原告支付给被告梁志昌的595000元并非购房定金;其次,原告与被告梁志昌最终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梁志昌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将案涉房屋抵押于他人或进行出售,且原告与被告梁志昌后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款转为借款,借款期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购房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5月16日借款期届满,现两被告未将款项归还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6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昌、何银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沧海返还5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0元(原告陈沧海已预交),由原告陈沧海负担3350元,被告梁志昌、何银好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思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