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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于海霞、符佳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海霞,符佳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28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1057号,组织机构代码:06203253-4。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竹青,系原告法务。被告:于海霞,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符佳惠,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于海霞、符佳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竹青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于海霞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100000元整,被告于海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授信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2月,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符佳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2月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如发生违约诉讼,即按该确认书上的地址送达各类诉讼文书,如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海霞发放了授信额度100000元的随贷通借款。现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该笔贷款的使用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被告于海霞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清本金、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于海霞归还借款本金49956.25元,归还利息5543.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该项诉讼请求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二、被告符佳惠对被告于海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于海霞、符佳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海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2.“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符佳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金额、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作了约定;3.借据余额一份,证明被告于海霞尚未归还的本息金额;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海霞结算账户交易明细;5.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发生违约诉讼,即按该确认书的地址送达各类诉讼文书,如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海霞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经被告于海霞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1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2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和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符佳惠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符佳惠对原告与被告于海霞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2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海霞多次通过“随贷通”卡自助放贷,但2017年3月8日起贷款发生逾期,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于海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6.25元及利息5543.64元。另经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嘉兴市王江泾镇荷村三贤祠浜东13号作为被告于海霞、符佳惠的送达地址,并明确如发生违约诉讼,即按该确认书上的地址送达各类诉讼文书,如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被告于海霞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海霞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符佳惠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故被告符佳惠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于海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于海霞、符佳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9956.25元及利息5543.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符佳惠对被告于海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邹邦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