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戴自能、陈关冲买卖合��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自能,陈关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634号申请执行人戴自能,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陈关冲,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诸暨市。原告戴自能与被告陈关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陈关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自能货款681654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6元,由被告陈关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关冲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戴自能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