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刚与胡巍、杨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胡巍,杨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27号原告:彭刚,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毛集实验区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素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巍,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杨帆,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彭刚诉被告胡巍、杨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7年4月7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和王素英、被告胡巍与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巍、杨帆给付租金10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巍、杨帆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胡巍、杨帆于2016年5月20日在淮南市××区做工程,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其出租给胡巍、杨帆旋转挖钻机设备,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4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清当月月租后再施工,每满三十天后付清下月月租后方可施工,进出场费用由胡巍、杨帆负担。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开始按合同履行,后来就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自2016年7月20号至今未付租金。胡巍、杨帆辩称,彭刚所述不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刚将设备租给他人严重违约,造成工期延误,钻机锁死后经其与彭刚结算仅欠彭刚租金及所有费用共计4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彭刚与胡巍、杨帆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由彭刚出租给胡巍、杨帆旋转挖钻机设备,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4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清当月月租后再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9月解除合同,经双方结算胡巍、杨帆欠彭刚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000元。本院认为:胡巍、杨帆欠彭刚租金41000元有他们书写欠条予以证实,应当给付,彭刚主张胡巍、杨帆欠款金额为102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巍、杨帆欠原告彭刚租金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彭刚负担1400元,被告胡巍、杨帆负担944元,保全费1031元,由原告彭刚负担600元,被告胡巍、杨帆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审 判 员 刘喜乐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姬福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