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执11号申请执行人赵科阳于被执行人龙山县丰磊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科阳,龙山县丰磊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30执11号申请执行人赵科阳。被执行人龙山县丰磊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南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科阳于被执行人龙山县丰磊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湘3130民初58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龙山县丰磊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12月2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赵科阳一次性支付货款402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科阳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本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2000元货款,其余义务尚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3130执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吴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 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