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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饶军辉与张凤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军辉,张凤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726号原告:饶军辉,男,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张凤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饶军辉与被告张凤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军辉、被告张凤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91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承包的陈巴尔虎旗百吉纳家园3、4、5号楼的抹灰、地面、楼梯踏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是每平方米60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3万元工人生活费,2014年10月18日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结算票据,证实欠原告工程款34916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9160元。被告张凤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单价每平方米60元认可,对其所述施工面积和施工范围有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305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富田房地产公司直接给付原告272000元,被告扣除了原告不合格工程的回访费5%、工具费9600元,被告认为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当事人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针对本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二、两份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百吉纳家园4、5号楼工程款72160元、百吉纳家园3号楼工程款277000元。被告张凤桐质证意见:对原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属于最终结算,实际的工程量没有这么多。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及两次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百吉纳家园3、4、5号楼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富田公司给被告计算百吉纳家园3、4、5号楼测绘面积,3号楼的建筑面积是4296平方米,工程款应为60元×4296平方米=257600元,4、5号楼的工程款是7万元。原告饶军辉质证意见:对被告要证明的施工面积不认可,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写明出处和来源,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百吉纳家园3号楼抹灰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3号楼抹灰、4、5号楼外墙抹灰工程的工程款是7万元并已付清。原告饶军辉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也未给付原告该7万元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是被告单方书写,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支付工程款票据13张,证明富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2000元,其中签收人丁伟、孙晓平、张涛均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饶军辉质证意见:对其中原告本人签收的三份收据合计39200元的已收工程款认可,原告不认识丁伟、孙晓平、张涛。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认可的由原告签收的三份收据予以采信,对其余十张由丁伟、孙晓平、张涛签收的收据因无法核实签收人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不予采信。证据四、收据5张,证明工程开工时被告支付原告的施工费和给工人看病的钱款,由原告雇佣的工长丁伟签收,5张共27300元。原告饶军辉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不认识丁伟。本院认证意见:该五张收据签收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针对陈巴尔虎旗百吉纳家园3、4、5号楼的抹灰、地面、楼梯踏步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协议中分别对工程项目、质量要求、承包形式、施工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进行约定。2014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百吉纳家园4、5号楼外墙抹灰的工程量结算单,并写明工程款是7216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百吉纳家园3号楼抹灰的工程量结算单,写明工程款是277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工程款总额达成一致意见为329959.6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给付原告7000元工程款、于2014年9月2日给付原告22200元工程款、于2014年9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总计39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伟、孙晓平、张涛、栾擎雄签收的工程款是否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或相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工程款总额达成一致意见为329959.6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9200元,对丁伟、孙晓平、张涛、栾擎雄签收的工程款称没有其授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原告委托其他人员领取工程款的授权证明情况下,将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合同外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维护,且被告提供的丁伟、孙晓平、张涛、栾擎雄签收工程款的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总工程款329959.6元中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9200元,还应给付原告290759.6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军辉工程款2907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4元减半收取3043.7元,由原告饶军辉负担213元、被告张凤桐负担28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玲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佟葆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