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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木兰消毒科技有限公司、永城市康尔聪保健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木兰消毒科技有限公司,永城市康尔聪保健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初8号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775854351F。法定代表人卢方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森林,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商丘市��兰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纬二路北侧1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6987475862。法定代表人郭爱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雪立,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永城市康尔聪保健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西路29号。经营者刘红卫,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恩堂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木兰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科技公司)、永城市康尔聪保健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康尔聪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报恩堂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木兰科技公司、康尔聪经营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报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森林,被告木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雪立,被告康尔聪经营部的经营者刘红卫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报恩堂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康尔聪经营部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报恩堂公司诉称:“黄皮肤”乳膏系报恩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方郁于2008年始创和使用的名称。2009年8月,报恩堂公司将“黄皮肤”乳膏产品的外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10年5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同期,报恩堂公司将“黄皮肤”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3年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膏剂、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自“黄皮肤”产品投入市场以来,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和大量的广告宣传,“黄皮肤”产品在全国范围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荣誉。2015年初,报恩堂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木兰科技公司未经报恩堂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商标字样,在全国多个地区大量销售此类产品。康尔聪经营部在永城市大量批发销售此类产品。综上,木兰科技公司、康尔聪经营部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诉请:1、判令木兰科技公司、康尔聪经营部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报恩堂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木兰科技公司立即召回和销毁侵犯报恩堂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包装标识;3、判令木兰科技公司、康尔聪经营部共同赔偿报恩堂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4、判令木兰科技公司、康尔聪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木兰科技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并非木兰科技公司所生产,报恩堂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木兰科技公司所生产的,木兰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报恩堂公司对木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木兰科技公司是否存在生产标有报恩堂公司注册商标“黄皮肤”产品的行为。2、木兰科技公司是否应赔偿报恩堂公司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若应赔偿,报恩堂公司诉请30万元赔偿费用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报恩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七份证据:第一份证据:“黄皮肤”第764294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报恩堂公司系“黄皮肤”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商品种类为��5类。第二份证据:“黄皮肤”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报恩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方郁于2009年8月28日申请“黄皮肤”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同时报恩堂公司获得独家使用“黄皮肤”商标及包装盒外观。第三份证据: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类似侵权案件的处罚决定书。证明“黄皮肤”注册商标受行政部门的保护。第四份证据:各地民事、刑事判决书。证明“黄皮肤”受司法部门的保护。第五份证据:康尔聪经营部销售木兰科技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被行政执法部门扣押查处的通知书。证明木兰科技公司存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康尔聪经营部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第六份证据: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康尔聪经营部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第七份证据:木兰科技公司、康尔聪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木兰科技公司、康尔聪经营部的基本信息。木兰科技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木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报恩堂公司质证称: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址与木兰科技公司的注册地址是一致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木兰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报恩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以及侵权事实,木兰科技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报恩堂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对报恩堂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木兰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报恩堂公司于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黄皮肤”商标。2010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权,报恩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方郁作为专利权人获得了“包装盒(黄皮肤中药乳膏一)”外观设计专利。现“黄皮肤”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中核准的第5类商品(膏剂;柔软膏;人用药;卫生消毒剂;消毒剂;消毒纸巾;医用橡皮膏;医用药膏;医用药物;止痛药)。2016年8月26日,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永工商强字【2016】49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康尔聪经营部的经营者刘红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刘红卫经营销售的“黄皮肤”抑菌乳膏69支,规格为15克/支。生产批号:20160406,生产日期:2016.04.06。该产品的外包装盒突出部位显示有“黄皮肤”字样,生产企业为木兰科技公司,地址为商丘市经济开发区105国道与商永公路交叉口路北。另查明:经工商信息登记显��,木兰科技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29年12月14日,经营场所为商丘市经济开发区105国道与商永公路交叉口路北,法定代表人为席建涛,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5年12月29日,木兰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爱菊,经营场所变更为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纬二路北侧105国道西侧,注册资本为50万元。至报恩堂公司起诉时,木兰科技公司工商登记经营状态为存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关于木兰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报恩堂公司享有的“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人未经权利人报恩堂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木兰科技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以及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字样,涉案“黄皮肤”抑菌乳膏系在同类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报恩堂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报恩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报恩堂公司要求木兰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的“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召回、销毁含有“黄皮肤”商标字样的产品和包装标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报恩堂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报恩堂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木兰科技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木兰科技公司的违法所得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结合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6日,而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销售者刘红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为2016年8月26日,考虑到“黄皮肤”商标的社会知名度、木兰科技公司的生产规模、侵权时间、同时考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木兰科技公司赔偿报恩堂公司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50000元。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木兰消毒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皮肤”乳膏产品,并召回、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二、被告商丘市木兰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商丘市木兰消毒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司负担4814元,被告商丘市木兰消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6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恭伟审 判 员  曹燚森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