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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881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1,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芦茂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茂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2。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生小孩的时候回来过一次,然后又出去打工,小孩满月后原告带小孩到娘家生活,至今已有三年,不给家里生活费及子女抚养费,不尽家庭义务。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芦茂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13年2月2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2。卢某2满月后原告带其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2016)皖0304民初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芦茂顺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张某与被告芦茂顺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因卢某2满月以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和其收入承担一定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芦茂顺离婚;二、婚生女卢某2由原告张某带领抚养,被告芦茂顺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卢某2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青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溢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