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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应红、江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应红,江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433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赵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女。被告:刘应红,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江梅,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红,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刘应红、江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被告刘应红、被告江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应红、江梅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刘应红、江梅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13,875元、应收利息(借期内利息)11,343.87元、应收利息复息(复利)524.65元,共计25,743.52元;3、判令刘应红、江梅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的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4、判令刘应红、江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稠州银行与刘应红、江梅签订了《“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刘应红、江梅向稠州银行申请循环贷款,稠州银行为刘应红、江梅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具体额度金额、期限以稠州银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稠州银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刘应红、江梅签署的纸质凭证、稠州银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稠州银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授信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未按时足额还款,稠州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后经稠州银行审核,同意给予刘应红个人授信额度30万元,额度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执行年利率15%。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3日刘应红、江梅通过稠州银行网上银行自助办理11笔借款业务,合计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刘应红、江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遂起诉。刘应红和江梅辩称,其对稠州银行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表示是由于稠州银行工作人员主动找到刘应红、江梅所在摊位并加以劝说后,其才与稠州银行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且对利息计算方式不清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稠州银行与刘应红、江梅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甲方(额度申请人)刘应红、住所(地址)上海市宜川路宜川一村XXX号XXX室,乙方(额度授予人)稠州银行;个人授信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五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乙方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授信额度金额;额度期满后,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额度使用前或额度使用过程中,如发现甲方信用状况下降、收入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有权变更额度项下贷款支付方式或者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根据乙方的要求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保险费(如有)、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逾期时,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方还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还款的有效依据;等等。《贷款合同》经稠州银行在乙方处盖章,刘应红在甲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江梅在甲方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9月30日,经稠州银行批准,同意向刘应红发放总额度30万元的借款,额度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自动扣款及贷款转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执行年利率为15%;逾期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贷款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利随本清。2016年9月23日,刘应红通过稠州银行网上银行自助办理11笔借款业务,合计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自借款到期后,刘应红一直未能归还本息。根据稠州银行提供的逾期利息明细及其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3月6日,刘应红尚拖欠稠州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罚息13,875元、借期内利息11,343.87元、复利524.65元,共计325,743.52元。庭审中,刘应红陈述,其与江梅已于2016年11月9日离婚,希望由其一人承担还款义务。稠州银行表示,《贷款合同》系刘应红、江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稠州银行签订,所以应由刘应红、江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争“融易卡”正反面照片、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表、借款人逾期利息明细、被告还款资金流水、两被告离婚证微信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刘应红通过稠州银行的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向稠州银行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刘应红于系争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江梅作为系争合同约定的共同债务人,应对刘应红的上述违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稠州银行有权依据《“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主张本息及追究刘应红、江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刘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罚息13,875元、借期内利息11,343.87元、复利524.65元,共计25,743.52元;三、刘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四、江梅对刘应红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3元,由刘应红、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钱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