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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王某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王某2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95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被告王某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4048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李某在原告处为×××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某2驾驶×××号车辆在松山区临河小区内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支付维修费22068.58元。原告按李某的申请为其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支付李某理赔款20068.58元(22068.58元-残值50元-王某2车辆交强险赔偿2000元)。现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14048元(20068.58元×70%),保险人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案外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被告同意赔付10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维修费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意在证明发生事故及原告理赔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认为案外人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放弃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某2驾驶×××号车辆在松山区临河小区内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支付维修费22068.58元。案外人李某在原告处为×××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按李某的申请为其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支付李某理赔款20068.58元(22068.58元-残值50元-王某2车辆交强险赔偿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4048元(20068.58元×70%)。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在原告处为×××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实,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王某2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人民币140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孙立国 关注公众号“”